(2013)夏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木翠云与郭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翠云,郭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木翠云。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张文健(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大唐大厦北侧*层**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5961530--5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翠云与被告郭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张文建(实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9时,被告郭峰驾驶豫N×××××号(型号:长安SC6449C客车)面包车在夏邑县清真寺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木翠云撞伤。原告为此住院数天,花费数万元。经了解,被告郭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损失。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5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642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承担,护理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应有交强险保险人赔付,豫N×××××号面包车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是洪建全,洪建全不应对原告担责,该公司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并约定了免责事由,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峰与原告木翠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木翠云不负事故的责任。2、《��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郭峰具备车辆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1、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4、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例、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47860.8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0元,鉴定费2000元。6、户口簿1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费票据1套。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条款1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被告郭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项目,对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包括条款,被保险人是洪建全;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应对医疗费扣除1万元后,符合医保用药的情形承担80%;对证据5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9时,被告郭峰驾驶豫N×××××号(型号:长安SC6449C客车)面包车在夏邑县清真寺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木翠云撞伤。原告为此住院20天,医疗费47860.87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3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60.87元;2、营养费: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300元;4、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20000元;5、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20天计10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8年(72岁)×30%(8级)计49062.29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860.8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8360.8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5262.2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0360.87元(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木翠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262.2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木翠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0360.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木翠云对被告郭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