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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贵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贵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临泉路210号3户。法定代表人:白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银,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贵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称:1、仲裁委主体认定错误。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可知,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贵银于2012年7月17日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诉求撤销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亳劳人仲案字(2012)第38号仲裁内容,因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案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定书送达后,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该案有终局性裁决事项和非终局性裁决事项。2、一审法院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该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阜阳市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是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本解释,因此,原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斌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