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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满某聚众斗殴罪,满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满某;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秋平。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其辩护人马秋平,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08年10月31日晚,张某(已判刑)与朱玉伟(已判刑)因解决张艳文被打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西曹庄村路口解决此事。张某随后找来李振元(已判刑)、陈立峰、杨明超、崔某(三人在逃)等人。朱玉伟找来被告人满某以及张守恒、肖宇、贾钢、马霖、董佳旺(五人已判刑)、岳维凡、王得臣、冯涛、赵文斌(四人在逃)、任子龙(身份不明,在逃)。张某等人开车到西曹庄村路口时,见对方人多,没有停车,掉头回到沙流河镇街里。后双方在丰润区沙流河镇粮库东侧原食为天饭店门前遇见,持镐柄、砍刀等器械发生斗殴,致杨明超、陈立峰、马霖受伤,张某的捷达轿车被撞坏。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寻衅滋事罪事实于昊被王金鑫(已判刑)等人殴打后,让贾钢帮忙为他出气。2011年2月14日10时许,贾钢纠集了被告人满某、赵某及马霖(已判刑)、小伟(无准确姓名,在逃)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半岛休闲会馆门前持镐柄、铁棍将高某的丰田越野车(牌号为冀B×××××)、雷克萨斯牌轿车(牌号为冀B×××××)砸坏。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丰田越野车的损失金额为26739元,雷克萨斯轿车的损失金额为72865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就丰田越野车、雷克萨斯轿车损失被告人满某、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满某、赵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15000元。协议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对二被告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宋某陈述,同案犯李振元、董佳旺、朱玉伟、贾钢、肖宇、马霖、张守恒的供述,证人韩某后、张某、崔某、李某、皇甫某、修立军、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满某、赵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赵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秋平关于被告人满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鹏审判员陆左刚代理审判员 关       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