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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泉。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祝书。委托代理人:王素花。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安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机电产品买卖签订《年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基本交易形式、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同年3至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前后交付货物5次,计价款人民币26,008.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8.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相应发票开具满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上浮50%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355.97元)。被告东宸公司辩称: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008.2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年度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产品,双方签订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出库单五份,证明2012年3至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应货物;3、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008.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同时提出,《年度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格都没有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因此该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东宸公司为购买机电产品与原告盾安公司签订《年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由需方以书面订单通知供方;第八条约定:需方收到发票之日起10天内付清货款。同年3至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隆兴割炬、抗磨液压油等产品,共计价款26,008.20元。2012年4月1日、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21,315.30元和4,692.9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上盖章,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盾安公司与被告东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年度合同》明确约定商品名称、数量等以被告书面订单为准,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相应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由《年度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文件共同组成,且合法有效,该《年度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显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年度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0日内,而非在原告开具发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因此,原告虽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其要求从原告开票满10日即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酌定为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此外,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008.20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0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