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明祥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23号被告人胡明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逊辉、鹿芳,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明祥、胡风芹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某山、赵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泰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风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明祥、胡风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某山、赵某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54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胡明祥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胡明祥与被告人胡风芹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份,胡风芹带着儿子与被害人片某军结婚。二人婚后居住在胡风芹在山东省泰安市某村经营的“古月发艺”理发店内。片某军酒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胡风芹吵闹,为此,胡风芹曾向片某军提出离婚,但片某军不同意并对胡风芹进行言语威胁。之后,胡风芹向胡明祥提出杀死片某军的想法。2012年1月21日19时许,在“古月发艺”理发店内,胡风芹与片某军又因家庭经济收入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当晚23时许,胡明祥闻讯来到“古月发艺”理发店内,趁片某军熟睡之机,与胡风芹一起,先用被子捂压片某军口鼻、用手扼掐其颈部,后持木棍和砍刀砸、砍片某军头、面部等部位,致片某军当场死亡。当晚,二人将片某军的尸体用被褥包裹后放至“古月发艺”理发店院内。22日19时许,胡明祥骑三轮车将片某军尸体及其生前所骑自行车运至某火车站西20米处一扳道房北侧的铁路上,企图伪造火车交通事故。抛尸后,胡明祥又将包裹尸体的被褥拉至铁路西一荒地内焚烧,其间,胡风芹骑电动自行车跟随其后。当日20时30分许,片某军的尸体被路经铁路的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片某军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经过,证人张某、陈某分别证实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片某军尸体的经过及报警的情况,证人赵某、刘某、李某证实案发前片某军酒后与胡风芹曾发生争吵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明祥所穿上衣上的血系被害人片某军所留,被告人胡明祥、胡风芹分别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明祥的行为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祥为家庭琐事竟不计后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造成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生前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明祥的行为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明祥因家庭琐事而不计后果将人杀害,为掩盖罪行,又将被害人尸体抛至铁路上,企图伪造交通事故,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被害人对于婚姻家庭矛盾升级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对被告人胡明祥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一初字第4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明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仲亚审判员 郑清华审判员 荣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