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临沂打工相识,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长子彭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期间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