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