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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志炳与刘朝龙、芜湖县汪溪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炳,刘朝龙,芜湖县汪溪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李志炳,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致敦。被告:刘朝龙,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县汪溪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炳诉被告刘朝龙、芜湖县汪溪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致敦,被告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忠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刘朝龙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湾石路都市花园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朝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1291.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营业执照复印,证明原告在芜湖永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3、原告母亲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之母的身份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5175.67元,鉴定费2100元;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7、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2850元;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刘朝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疏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20分,被告刘朝龙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湾石路都市花园门前路段处,与原告李志炳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志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朝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25175.67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1、建休4个月,2、加强锻炼,3、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4、定期复查等。2013年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皖B×××××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疏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刘朝龙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了原告现金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永裕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因原告住院26天,建休4个月;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5175.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护理费为2870元、误工费为1760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112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151281.67元。因在本起事故中,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400元;余款30881.67元因原告刘朝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款赔偿80%为24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5105元,鉴于被告刘朝龙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支付了现金28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朝龙人民币28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志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05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朝龙人民币28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刘朝龙、被告芜湖县汪溪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利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