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3号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樟木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林市汽车总站出站口铁栏处,用镊子将陈某颖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现金105元扒走。被失主陈某颖发现后,被告人李某将现金退还失主陈某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