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盛金诉刘兴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盛金,刘兴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马盛金。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兴龙。原告马盛金诉被告刘兴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盛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盛金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份起和被告以及陈香明共同出钱购买了一辆双桥车经营货运业务。该车的牌照是川A29**。当时原告出现金8万元,陈香明出现金11.3万元,一直到2011年10月31日,经三方一起协商,达成了该车归被告一人所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都归被告一人,原告和陈香明的出资被告全部退还给原告和陈香明的退伙协议,且约定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起在半年内付清。如果半年内没有付清,原告和陈香明可以处理该车。现因被告经营无方,长期赌博,已经将该车卖了,可是没有支付原告和陈香明分文。被告明显的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现金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农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盛金当庭表示,愿意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刘兴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盛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退伙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书面协商退伙事宜,被告认可将原告的出资款8万退还给原告;3、书面证人证言2份,为被告同村村民,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底将车辆卖掉;4、车辆登记查询表。被告刘兴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马盛金和被告刘兴龙以及陈香明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川AF29**)合伙经营货运业务,其中原告马盛金出现金8万元、被告刘兴龙出现金8万元、陈香明出现金11.3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马盛金和被告刘兴龙以及陈香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第二款约定:陈香明及马盛金退出对该车的经营管理权,且该车归被告刘兴龙所有,被告刘兴龙返还原告马盛金及陈香明的全部购车款,并于2012年4月前偿还陈香明3.3万元;另自2012年11月起半年内分别还清原告马盛金8万元和陈香明剩余8万元的购车款;如半年内未付清,陈香明和马盛金有权处理川AF29**车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马盛金和被告刘兴龙以及陈香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进行货运经营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关于退伙财产的处理,应该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处置,该协议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刘兴龙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马盛金返还其8万元的出资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出资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盛金合伙出资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刘兴龙承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杜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