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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路某某,洮南市人,住址: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张倩娇,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洮南市人。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张倩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现年6岁,由于被告未尽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义务,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出轨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由于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的严重过错所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夫妻共同财产由门市楼一栋,位于洮南市步行街内,外债有银行贷款及亲友借款。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被告给予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门市楼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我也没有第三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两个QQ用户名称、用户资料的复印件及复制了聊天记录的光盘三张,证明这两个QQ号的适用人是被告,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者有秘密的同居关系,并使第三者怀孕。被告承认这两个QQ是自己的,但表示其他人也可以登录适用,聊天记录的内容不是自己聊的,自己和其他女性没有关系。3、从被告的QQ空间洗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对方(照片中的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承认照片是自己与另一女子合影,称是好朋友,但不认可有不正当关系。4、房产登记档案,证明共同所有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且在婚后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因共同债务导致房屋转化为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称是婚前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被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是婚前购买。原告质证认为,此协议与房产部门登记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被告的QQ聊天记录、空间照片等虽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但从被告与他人的合影照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有失检点,其过错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在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因为以此房为双方婚后贷款抵押担保而改变被告个人财产的性质。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6岁。被告婚前购买砖混楼房112.00平方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共同财产、债务及赔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准予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没有争议,应予以尊重。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虽然存在过错,但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以债权人依据证据主张的数额为准,由双方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三、楼房归被告所有。四、所欠债务,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袁铁军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