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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潘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广西某调研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欧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华街。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宁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赖观凤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星星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蔡某,被告某公司、某书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潘某创作了音乐作品《红尘情歌》,并于2011年6月及2012年2月6日将该作品登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原告是歌曲《红尘情歌》的作者,依法享有该歌曲的版权。被告某公司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红尘情歌》音乐作品编辑在《致命的诱惑》光盘中出版发行。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某书店的经营场所发现有《致命的诱惑》光盘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版者在没有获得原告的委托授权便对涉案歌曲予以出版发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通过原告收集发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愈发疯狂和猖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书店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CD光盘,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二被告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2、被告某书店停止销售《致命的诱惑》光盘;3、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66元;5、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公司是具有合法发行音像制品资格的企业,某公司制作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已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人高某的授权,因此,某公司的制作发行手续合法;其次,原告对高某授权给某公司发行推广专辑是完全知情的,其支持高某的推广活动并分享了收益;再次,涉案歌曲是一首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高某是作品词作者,也是专辑的实际发行者,某公司取得其授权就不存在侵权。综上,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某书店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某书店作为专辑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仅审查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还对唱片内容进行了审查,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红尘情歌》制作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是否取得原告授权,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所享有的发行权;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某书店销售涉案CD光盘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2、被告某书店的电脑咨询单,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作品登记证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享有相关著作权;4、《致命的诱惑》光盘,证明该光盘是由被告某公司制作发行的,该发行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构成侵权;5、发票,证明被告某书店出售《致命的诱惑》光盘,同时证明原告为调取证据支付了66元的费用;6、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某公司已经知道出版发行光盘是侵权,并且说由第三人承担责任;7、律师函及案件转办告知书,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对原告进行不当的恐吓,对原告造成精神压力;8、高某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9、徐某的声明(打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证人高某的证词不可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登记证书是原告与高某因经济利益产生纠纷后擅自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的,没能反映歌曲著作权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侵权;对证据7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是被告律师依法向原告发出,原告将律师函转交给广州司法局是不应该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且QQ号是高某经纪人的,不能代表高某本人,证据9是网上下载的,上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书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的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是证明被告主体的电脑咨询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某公司制作、发行的涉案光盘标注的涉案歌曲著作权情况与证据3记载的一致,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作品登记证及公证书所反映的涉案歌曲著作权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8、9,因系原告自行在网上下载的,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某出具的声明书,证明被告某公司制作发行光盘取得了高某的同意;2、高某和潘某的QQ聊天记录以及对聊天记录公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于某公司利用歌曲制作专辑是知情和同意的,也分享了其中的利益;3、授权书及授权委托证明,证明某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作者高某的合法授权;4、授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独自与北京公司签署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也说明原告与高某有权单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歌曲,而无须两人同时授权;5、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了授权;6、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对于高某的对外活动是完全知情的,并分享了彩铃收益;7、圆通速递单,证明高某曾向原告寄送由某公司制作的光盘;8、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诉讼导致某公司的部分损失;9、20-2011-A-003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据是原告提交的,但是原告在举证时未提交,现在被告某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在潘某与高某发生矛盾后,将歌曲的词进行了恶意改编后进行了登记;10、高某与潘某2011年8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证明高某与潘某是有合作关系的;11、销售委托书,证明某公司制作发行涉案光盘是有合法手续的;12、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证明涉案光盘的制作时间是2011年10月,制作的数量为1000张。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8-9、11-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因高某仅是涉案歌曲的词作者,没有权利代表曲作者授权,所以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某公司利用涉案歌曲制作专辑;证据4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证据5电话录音内容议题不清,且仅剪辑了一些片段,不能证明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得到原告的授权;证据6二张网银电子回单,一张是彩铃的费用,一张是高某还女歌手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某公司的律师费发票,证据9不是涉案的歌词,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反映光盘是先进行了压制后再进行委托,不合常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没有揽件人和收件人签名,且原告亦未收到高某所寄出的光盘;对于证据10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记不清楚亦无法核实。被告某书店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认证如下:证据1属证人证词,证明力较弱,证据2高某和潘某的QQ聊天记录没有原告潘某认可或授权高某同意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的直接表述,QQ聊天内容如“要这个啊,……,”“这个机会不是所有歌手都有……”“送你多少张啊……”等等,只能证明高某和潘某曾商量出专辑事宜,不能证明原告潘某同意某公司利用歌曲制作专辑,证据3只能证明某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词作者高某的合法授权,证据5电话录音只是一些剪辑的片段,因此,证据1、2、3、5不能形成证据链直接证明某公司利用歌曲制作专辑取得原告授权;证据4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证据6为彩铃等费用,证据8是某公司的律师费用,证据9非涉案歌曲的歌词,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致命的诱惑》光盘制作发行数量情况的依据;证据7速递单记录不全,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聊天记录的内容未涉及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书店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申请的证人高某在证据交换时出庭作证,其证词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高某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证人的证词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其同意认可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制作专辑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被告某公司和某书店认证认为证人所述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高某称原告同意认可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制作专辑,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佐证高某此述属实,故证人证词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取得了原告授权。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音乐作品《红尘情歌》由原告潘某和高某(高某)共同创作完成。该作品于2011年6月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为潘某,词作者为高某,著作权人为潘某、高某,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2011年6月,高某与被告某公司协商制作出版歌曲专辑事宜,并分别于同年6月1日和10月1日向某公司出具《作品授权书》和《授权委托证明》,授权某公司对《红尘情歌》等歌曲非独家代理出版、发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CD、DVD等载体的权利,两份授权书均载明《红尘情歌》的作曲为原告潘某,作词为高某,演唱为高某。高某通过QQ将其与某公司协商制作发行专辑的事宜告知原告潘某。2011年12月13日,高某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QQ账号的聊天记录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6576号《公证书》对高某与原告的QQ聊天内容进行了下载打印,涉及高某告知原告发行专辑事宜的QQ聊天内容有:2011年10月7日,高某:“广州某唱片郑总,愿意为我免费全国发行专辑,…….”;七郎神(原告):“要这个啊,这是你进入政府,脱离网络的机会……”;“这个机会不是所有歌手都有的…….”;“送你多少张…….”。2011年11月22日,高某:“哪次签约前,我不是先让你看合约的,你同意了,我再签”;七郎神(原告):“所以,以后邮寄吧,省得大家误会,代签上法院是没用的”;“某公司那个没有著作权声明,我不签字可以给某公司点压力”等等。2011年10月,被告某公司通过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该光盘共收录了13首歌曲,第7首歌为涉案歌曲《红尘情歌》,该歌介绍注明作词高某,作曲潘某,演唱高某。该光盘的包装封面、封底及光盘上均印有:“某唱片”及其标识、“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ISRCCN-F18-11-659-00/A.J16”,盘芯上刻有“ifpiCC408”。被告某公司随后向被告某书店经销《致命的诱惑》光盘。2012年11月11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书店购买了一张《致命的诱惑》光盘,花费了66元。原告潘某认为,被告某公司未取得其授权即出版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某书店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光盘,构成共同侵权;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其律师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高某已取得原告同意并直接授权某公司对歌曲进行使用,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未同意,并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另查明,被告某书店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将涉案的CD光盘下架停止销售,原告潘某对某书店已停止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音乐作品《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为原告潘某,词作者为高某,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歌曲《红尘情歌》属原告潘某和高某合作创作的音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涉案歌曲的曲和词可以分割使用,因此,原告潘某和高某分别对歌曲《红尘情歌》的曲和词单独享有著作权。一、关于被告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红尘情歌》制作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是否取得原告授权,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所享有的发行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潘某系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作者,其对该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该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红尘情歌》制作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应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就其获得原告授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只提供了涉案歌曲《红尘情歌》词作者高某的授权书,未提供曲作者即原告的授权书。被告某公司主张涉案歌曲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取得高某的授权即不存在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应当取得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授权,其制作发行行为才合法。被告某公司没有原告书面授权书,其主张其已获得原告实际或口头授权,必须证明原告做出过明确的、直接的授权其使用涉案歌曲的意思表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没有原告明确授权被告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的表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潘某知道高某授权某公司发行CD光盘的事实,不能由此推断原告潘某做出了同意某公司利用歌曲制作专辑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分享了涉案光盘的利益,因此,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使用涉案歌曲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其主张制作发行涉案光盘未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未取得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红尘情歌》制作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致命的诱惑》光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综合以下因素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首先,涉案歌曲不属于公众耳熟能详的歌曲,原告主张该歌曲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其次,被告某公司使用涉案歌曲时已取得了歌曲词作者高某的授权,因此,被告某公司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再次,该歌曲只是被告某公司制作发行的涉案光盘13首歌曲中的其中一首,某公司获利有限;综上,本院认为酌定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600元较为合理。原告潘某要求赔偿2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请求被告赔偿其调查取证费66元,属合理开支,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侵犯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未侵犯原告潘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原告潘某请求被告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某书店销售涉案CD光盘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书店销售的涉案CD光盘虽属侵权产品,但原告潘某并无证据证实某书店明知该光盘属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涉案CD光盘系被告某书店从具有经营音像制品批发资质的某公司处购进,进货渠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被告某书店销售的涉案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在收到法院诉状后,已停止销售光盘,因此,被告某书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书店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某书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致命的诱惑》光盘;二、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600元;三、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66元;四、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南宁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00元,被告广东某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2元。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裴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四十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