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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蒋锡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锡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9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蒋锡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3年6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投案,次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锡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蒋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蒋锡文与被害人秦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陈庄菜场的一楼肉铺边因赌博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蒋锡文持肉铺里的“杀猪刀”将被害人秦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乙外伤致其左侧血胸及左下肺叶贯穿伤,经剖胸手术治疗切除左下肺叶后,现已基本痊愈,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锡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蒋锡文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锡文的供述,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秦某甲、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术记录,情况说明,收条,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锡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因赌博和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不属于同一性质,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并已经执行的三日不能折抵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原判予以折抵属适用法律错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锡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锡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赌博和故意伤害不属同一行为,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三日不应折抵刑期,蒋锡文的刑期起止时间应纠正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期计算属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应予维持,抗诉机关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