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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口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望口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为建设冬暖式蔬菜大棚,被告原村主任兼书记丁某某要求村两委成员每人给村集体筹款贰万元。原告当时借给村委会贰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望口山村委会辩称,上届村委会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才知道这笔借款。该笔借款应当归还,但现在村里确实没有钱,因此才一直没有归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平阴县安城乡望口山村为发展蔬菜基地,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该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收据中“月息10%”系误写,双方实际约定月息为10‰,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平阴县安城乡望口山村更名为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望口山村委会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望口山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望口山村委会归还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10‰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所致必要合理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庆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