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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怡和公司工程总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洪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固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负责工程决算工作的便利,收受易某某等人向其银行卡汇入10万元,后陈某某将该款取出,用于支付自己的购房款。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认罪、悔罪,全部退赃,且与易某某有现金业务往来,后来少收易某某利息5000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认罪、悔罪,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相关刑法解释相对滞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易某某、季某某等人承建的怡和公司的怡和名门4号楼、5号楼工程竣工,但怡和公司迟迟未给该工程决算。2012年4月,易某某、季某某等人找到负责工程决算工作的怡和公司工程总监陈某某,请求尽快给4号楼、5号楼工程决算,并承诺事情办成后给陈某某感谢费。2012年5月初,陈某某便将易某某、季某某等人承建的怡和公司的怡和名门4号楼、5号楼工程决算办理完毕。2012年5月25日,易某某在信阳市体彩广场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一分理处向陈某某的工行卡存入10万元,后陈某某将该款取出,用于支付自己的购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易某某、季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怡和公司工程总监期间,利用负责工程决算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与易某某有现金业务往来,收易某某利息5000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家明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