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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肖国明与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金新民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明,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金新民,黄新国,金爱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肖国明。委托代理人:章山山、王竹青。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负责人:金新民。被告:金新民。被告:黄新国。被告:金爱玉。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冯建龙。委托代理人:郭伟斌。委托代理人:刘晓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负责人:樊丽美。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冯坚。原告肖国明诉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金新民、黄新国、金爱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从绍兴晚报上看到“热烈祝贺首届民企金事达百泰基金在绍兴诞生”的消息,后又在中国绍兴梅山支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于同年11月3日在该行内与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签订绍兴百泰基金募集协议书,明确载明:基金名称为绍兴百泰投资基金(普通合伙),基金性质为普遍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规模为3亿人民币,由发起人被告金新民认购1800万元,金爱玉认购600万元,黄新国认购600万元,其余投资人认购2.7亿元,基金最低认购额个人为100万元,机构投资为500万元,认购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并承诺自首期资金募集完成次日起投资人享有其出资额12%/年的收益。该募集协议中明确,基金托管银行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经办银行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原告在签定协议的当天,即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的银行基金专柜按银行指示将100万元募集资金款汇入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的托管专用帐户。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承诺自本基金自首期资金募集完成次日起投资人享有出资额12%的年收益,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基金投资期原则上为5年,投资人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提前撤资,不满一年的按银行活期计息,并不再享有20%的股权。2012年10月,基金约定每年支付12%年收益的时间届满,但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前去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办公地点,但均未发现任何办公人员,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基金管理人被告金新民因严重的债务危机而下落不明。同时,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原告等人的募集资金款在基金募集尚未成功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违反托管协议之约定,未尽其监管义务,致使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擅自将募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金新民、黄新国、金爱玉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等人之所以认购该基金,是基于绍兴晚报的报道及募集协议中约定该基金托管及经办银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而且在该基金发行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营业场所专门设置认购百泰基金广告,还设置了基金专柜,用于签订募集协议,交付募集资金,足以使原告等人对其真实性产生绝对信任。然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作为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托管银行与经办银行,不但违反托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而且实质上同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一起共同构筑了基金认购合同的欺诈陷阱,理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返还给原告募集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年收益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金新民、黄新国、金爱玉在被告百泰企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金新民、黄新国、金爱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签订的绍兴百泰基金募集协议书无效,被告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返还给原告募集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年收益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绍兴百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与原告签订募集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并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给付回报。就其行为表象而言,已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肖国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