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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与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京PC5V**号捷达小轿车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2012年3月18日15时,被上诉人的朋友石某某驾驶京PC5V**号捷达车,沿津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碱东公路交口北处,与右侧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冀R311**号时风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80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6000元,共计16800元。被上诉人的捷达轿车经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车损为24291元,支付鉴定费143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43321元。另查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392.57元,护理费1278.29元,误工费8244.3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050元,合计21610.25元。被上诉人依交警支队调解书赔付后,持相关凭证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理赔款48059.25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将所有的京PC5V**号捷达牌轿车与上诉人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2年3月18日15时,涉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50元,被上诉人在调解时赔偿对方3800元,多余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愿赔付,应以评估鉴定为准。被上诉人在调解时给付的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交警支队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为24219元,及支付的鉴定费1430元和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确定为42499元。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现交通事故后,未通知上诉人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对此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某理赔款42499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于诉前作出评估报告,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总额为10070.20元。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评估,且评估时上诉人没有在场,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付1430元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评估费也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上诉人应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6920.2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车辆损失评估,是由交警支队指定的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的,并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评估时没到场不能说明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车损鉴定费用是车辆定损维修发生的合理支出,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京PC5V**号捷达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通知其涉诉车辆进行评估,且评估时上诉人没有在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涉诉车辆评估,系由交警支队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的评估鉴定,该价格认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42499元并无不当。另外,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