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贵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男,汉族,系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昌,男,汉族,系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顾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耀、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泉、陈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水煤浆蒸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设备总金额4240000元,运输费用60000元,合计4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3390000元,运费20000元。在原告交付的设备(锅炉)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设备款850000元及运费4000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设备验收(2010年10月13日)后付清全部欠款,否则被告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运费89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的2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4480元,共计12744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不充分的,具体理由是:原告请求的本金的数额是对的,但是该部分款项被告暂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合格的义务,并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损失已经远远超过暂未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即使按照原告诉状中按照原合同的标准计算后再按20%收取,仍然过高。本合同只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的标准一般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诉争的合同违约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严重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进度要求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合同尾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煤浆蒸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SHS20-2.45/400-J型水煤浆蒸汽锅炉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2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运输费用60000元;自设备出厂,锅炉本体保修期为12个月,辅机设备保修期为6个月;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后,由安装人员及时对设备表面及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及时通知原告,若在两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需在设备运抵被告处卸货前支付总货款的80%(3390000元),锅炉安装完成,被告再支付剩余的20%(85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从应付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按应付款项每日3‰支付违约金等等。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约定了锅炉的相关参数和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前分批支付了货款3390000元及运费20000元,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2010年9月21日,设备经淮安欣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单位)、被告(建设单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检单位)三方验收,共同出具了《安装工程总体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9月3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为该锅炉出具了《锅炉安装检验证书》,确认该锅炉安装质量合格。10月13日,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准予该锅炉使用登记。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0元及运费40000元,共计890000元,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锅炉安装工程款,向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总体验收记录》、《锅炉安装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安装工程以及锅炉这种特种设备的安全性,只是相关部门进行了一个初步的检验,因为还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质量合格。原告称,根据有关规定,要求锅炉带负荷运行48小时,检验部门在对其安全、效能及规程要求和设计要求综合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具上述检验结论和证书,因此,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质量合格。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锅炉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被告提交了双方的往来函件予以证明,但原告否认曾收到过被告的上述函件,函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其所发函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庭审中,被告抗辩之所以拒付工程尾款,系因原告方销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诉状及反诉状各一份,主张因被告至今未付锅炉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且被告在该案中对锅炉质量纠纷提起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据此认为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认可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则认为,上述内容中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系引用了被告的主张,而非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对原告主张的锅炉安装完成的时间(2010年10月13日)无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水煤浆蒸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工程总体验收记录》、《锅炉安装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汇款明细及回款凭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发票、民事判决书、信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煤浆蒸汽锅炉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锅炉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已经相关质检、安检部门检验合格,准予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逾期款项每日3‰的20%),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本案的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每日0.3‰。被告所提交的往来函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述“原告方销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系引用了被告的主张,并非判决确认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89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每日0.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1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