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年××月××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后,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7月29日双方再次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多处受伤,原告对感情彻底绝望,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但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是事实。争吵时原告即使打自己、咬自己,自己也从未还手过。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离家住至分水镇,2012年只回家2、3次。其母亲身体不好女儿没人照顾时,原告也不回家,且每天晚上在分水的KTV跟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原告有事从不与被告商量,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原告在分水租住的房子、开店、转店都未告之,故原告开店所欠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因患脑部肿瘤于2012年元旦期间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出院后至今吃药花费3、4万元,因治疗疾病尚欠债务9万元,被告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坚持离婚,其也是同意的,但要求原告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合计234000元),一次性支付120000元,共同债务9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12张),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2日因患脑部肿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161.43元及陪护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多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因患脑部肿瘤住院产生90000元共同债务(尚欠应立芳20000元、刘征60000元、林洪峰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医疗费及其他相应开支总共5万多元(没扣除农村医保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住院时除了自己身上仅有3000元外,双方没有其他钱款,自己经手向刘征借款30000元,其他借款不清楚;本院结合证据1及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5万多元,且当时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尚欠刘征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30000元债务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租住至分水镇,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因患脑部肿瘤于2011年12月22日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161.43元及陪护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多元。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2月20日向刘征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8月诉之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1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也由其承担凭发票结算。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生活费120000元,因双方对女儿生活费的支付方式及共同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报债务:欠陈芳55000元、其姐夫的哥哥36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租住至分水镇,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旧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生活费12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90000元双方对半承担。本院认为,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财产分割只是离婚中的处理事宜,而非是否离婚的依据。且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意向,但因女儿生活费及债务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女儿的生活费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成长需要确定为每月1100元。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财产(包括债务)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对双方有异议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果有充分有效证据的,可另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尚欠刘征借款60000元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若希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陈某自2013年3月起至女儿刘若希独立生活止的每月支付刘若希生活费1100元。刘若希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陈某承担。以上费用分别于每年的3月、9月底结算给付。三、欠刘征6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各承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