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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62-1号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柴大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法定代表人:杨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允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