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红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红某某。翻译人员头旦降措。辩护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头旦降措、辩护人李雅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晚,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羊区万家湾村的车牌号为川A953**五菱车被盗。2013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红某某在“顿某某”的指使下,驾驶上述丢失的车辆(价值39248元)开往汶川,当车子行驶至郫县犀浦镇兴业横街附近时,红某某被民警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红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红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