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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汉族,系被告韩某某之母,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韩小均舅父,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8日订婚,2005年9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9月25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从2007年7月孩子出生以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冷淡。2007年11月被告因打工受伤以后,原告既要照看孩子,又要护理被告,还要操持家务,生活压力很大,为此也常和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只好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再未回被告家,和被告之间也互不联系,互无往来。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从2008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从2010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分居已满一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幸福。2007年12月19日,被告在打工中受伤,原告曾尽心护理。2008年9月,原告被其父叫回娘家后一去不归。2009年10月,原告还在北京打工期间,原告父亲请律师写诉状,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其诉状所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须赔偿被告订婚、结婚费用20000元,对其在北京打工四年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分割一半,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女儿韩某甲抚养费750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7年7月2日生一女孩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有过纠纷,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7年12月,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因工受伤。2008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甲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自原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韩某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酌情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因工受伤后,现仍在恢复当中,生活确有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由原告冯某某给被告韩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由原告冯某某给被告韩某某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亚娟审判员  马国安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