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曙光与胡彩芳、应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曙光,胡彩芳,应安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蒋曙光。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委托代理人:董君君。被告:胡彩芳。被告:应安宁。原告蒋曙光为与被告胡彩芳、应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芳、应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曙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彩芳有角向磨光机配件买卖往来,截止2004年1月18日,被告胡彩芳尚欠原告货款38800元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胡彩芳、应安宁未作答辩。原告蒋曙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应安宁、胡彩芳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应安宁、胡彩芳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胡彩芳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彩芳尚欠原告货款38800元的事实。被告胡彩芳、应安宁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彩芳、应安宁系夫妻。被告胡彩芳向原告购买角向磨光机配件,尚欠原告货款38800元,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彩芳向原告蒋曙光购买电动工具配件,尚欠原告货款388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经催讨,被告胡彩芳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安宁与被告胡彩芳系夫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应安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胡彩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安宁也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彩芳、应安宁支付原告蒋曙光货款人民币38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胡彩芳、应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