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春梅、李文杰,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迁安市迁安镇东关村石某某的租房处暂住时,将屋内电脑桌抽屉里的一枚价值人民币1468元的重3.99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51元的重3.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条价值人民币4909元的重10.49克的铂金项链及170余元现金盗走。涉案总价值人民币779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重3.99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退还给石某某,并退赔余下的损失款6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发票,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郎恩亭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