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小林与刘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贾小林,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被告刘维亮,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原告贾小林与被告刘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亮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林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贾小林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维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9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贾小林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贾小林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了2%的事实。被告刘维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9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贾小林出具的借据一张,该一张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维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贾小林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就该7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维亮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贾小林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贾小林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贾小林请求被告刘维亮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贾小林要求被告刘维亮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小林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刘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