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睢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马某某,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李忠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上��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经常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被逼多次上吊、喝药自杀。被告经常吃喝嫖赌、偷拿,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原告因此离家外出打工,两年了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后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也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旧恶习不改,已被公安机关收审。现原、被告已分居达2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荡然无存,再共同生活已无任何意义。现原告为彻底结束与被告的婚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递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睢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原告、马一某、马二某、白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偷盗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已分居达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睢县白楼乡童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离家出走两年了,被告没有找过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先后生育儿子李洋、女儿李珍珍,现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并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偷盗恶习曾于2012年7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拘留、逮捕。原告于2010年农历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已分居超过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0年农历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已分居超过2年,且被告有偷盗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因此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