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胡国华,总经理。i被告:肖宏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肖宏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肖宏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