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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丁光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原告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加工阀门等铸件所需生铁285.86吨,价值989912.80元。被告从同年的5月16日开始至10月19日止共计付款652991.85元,尚欠货款336920.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36920.95元及从起诉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发票及过磅单据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加工阀门等铸件所用生铁285.86吨,其中4月18日、6月13日、7月22日、9月24日、10月27日供应的生铁数额分别为50.24吨、55.18吨、60.10吨、60.10吨、60.24吨,由被告指定的收货员签收,总货款989912.80元。在供货的随后的时间里,原告分别按供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至10月19日止共计付款652991.85元,尚欠货款336920.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3692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起诉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收益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商业习惯,由原告供应生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随后原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收取后入帐并陆续支付货款等一系列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供货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繁昌县勤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3692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697元,由被告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