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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丁某。被告何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12月19日生下一子何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为了儿子一直就这么拖着。现儿子已成家立业,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已相守二十余载,多年的相濡以沫,感情基础是比较深厚的。原告在庭审也陈述原、被告至今都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生活。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即使双方存在争执,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助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也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