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地承与王中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9号原告袁地承,男,汉族,住新县。被告王中远,男,汉族,住新县。原告袁地承与被告王中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地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远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地承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中远借我现金10000元,当时说五天还钱,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王中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袁地承提交证据有王中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中远借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未还。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袁地承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远以其搞工程开具税票需交纳税款为由,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袁地承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中远向原告袁地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袁地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中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能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地承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王中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曾凡林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吴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