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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与黄庆斌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黄庆斌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纯。委托代理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斌,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上诉人黄庆斌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7月9日,黄庆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正式入职于被告处工作至今。工龄13年多,岗位为宾客服务部经理,月工资2200元。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共二年。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共二年。2011年12月3日,被告认为原告在12月1日、2日旷工二天,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存档的客服部(十二月)份排班表显示,原告并没有旷工的事实。被告为规避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借故分批违法解除多名工作多年的资深员工。至2012年1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共4400元至今未发放;被告没有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4400元(2200元/月×2个月)予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1100元(2200×2×25%)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58300元(2200元/月×12个月×2倍)予原告。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清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12)106号之1-2《仲裁裁决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11月、12月工资440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400元的25%补偿金110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2800元予原告。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因在参加公司工作会议期间,未经上级同意自行离场,无故早退,违反公司制度受到处罚,对此原告已签名确认;2、这次是在受到书面警告三个月内,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一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调换班次)、第五项(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第三条第二项(擅自离岗造成事故)、第八项(无故旷工两天);第二条第二十四项(受到书面警告三个月内没有改正)之规章制度。二、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依据。三、原告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不能成立,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没有依据:1、被告公司通常做法是每月十号前发上一个月工资,而原告的最后工作日是2011年12月3日,所以2011年11月份的工资未发是正常的;2、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是2011年12月3日,并书面明确告知原告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未与被告联系,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宾客服务部经理,月工资2200元,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2004年12月27日,原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明白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召开工作会议,原告于16时40分左右自行离开会场,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给予原告警告处分。2011年12月1日、2日、3日,原告被安排上夜班(23点30分至8时30分),但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2日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而是自行上中班、早班。被告将原告12月1日、2日不按排班表上班的行为视为旷工二天,认为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一条第1、5点,第三条第2、8点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第24点的规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没有支付其2011年11月及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原、被告因经济补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1日至3日工资2503.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旷工二天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2日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而是自行上中班、早班”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十二)月份排班表、考勤记录表、同为客服部经理的伍焕舒、黄艳芳的报告以及12月3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员工黄庆斌的处理事宜》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将上述事实视为旷工二天,符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6条第2点“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以下情况视为旷工:…(2)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无任何理由离开工作岗位”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员工手册》,旷工二天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2条第24点“因工作表现或工作习惯而难以被公司所接受并收到公司书面警告的员工必须立即改正自己的行为和习惯,如该员工在三个月内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改正或明确的进步,将有可能受到公司进一步的处分,甚至解雇”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雇原告,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受到书面警告,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在会议期间擅自离场,根据被告提供的《奖惩单》中“原因”是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1条第6点,该警告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口头警告,非书面警告,故原告未达到《员工手册》第七章第2条第24点被解雇的条件,未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一个在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因原告1998年6月18日入职,2011年12月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年限原告的经济补偿的应为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2800元(2200元/月×12个月×2倍)。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及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2503.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离开公司,没有上班,故原告要求12月3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是由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争议,有些后续交接工作没有处理完毕,故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503.4元给原告黄庆斌;(二)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52800元给原告黄庆斌;(三)驳回原告黄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被告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黄庆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2011年9月17日工作会议期间无故早退,受到公司口头警告;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属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无任何理由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旷工;2011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属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无任何理由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旷工;上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诉人《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对此,原审判决已作出了认定。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未受到公司书面警告而被解雇的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2011年9月17日受到公司的口头警告,2011年12月1日又违反公司的规定,公司对其处以书面警告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2011年12月1日旷工,公司对其处以书面警告符合规定;3、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日旷工是在受到书面警告后再次旷工。尽管被上诉人拒签奖惩单,但其任职公司多年,身为部门经理,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清楚的,应严格遵守,如果员工拒签书面警告奖惩单视为没有受到书面警告处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将无法执行。三、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未达到《员工手册》被解雇的条件,未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分别受到公司口头警告、严重警告和书面警告,确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庆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答辩人未受到公司书面警告、未严重违反被答辩人规章制度而被解雇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首先,被上诉人未经部门经理批准,在2011年12月1日、2日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而是自行上中班、早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视为旷工,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6条第2点“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以下情况视为旷工:…(2)未经部门经理批准,无任何理由离开工作岗位”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处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奖惩单》表明,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日、2日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的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降薪一级的处罚,而在同日,上诉人又作出了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重复处罚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是由于没有按排班表上夜班被视为旷工的,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旷工,且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只是连续两日发生,并未达到上诉人可以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员工手册》中第七章第2条第24点有“因工作表现或工作习惯而难以被公司所接受并收到公司书面警告的员工必须立即改正自己的行为和习惯,如该员工在三个月内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改正或明确的进步,将有可能受到公司进一步的处分,甚至解雇”的规定,上诉人在出具的另一份《奖惩单》表明,被上诉人2011年9月17日在会议期间擅自离场,上诉人对其已作出警告的处分,但该《奖惩单》并不属于书面警告的范围,故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该条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收入的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共2503.4元,上诉人对该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清新温矿泉旅游渡假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李奕东审判员  谢伟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