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胜彪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胜彪,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彪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胜彪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小殷巷68号朱某某家,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因被朱某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朱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胜彪被群众控制,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胜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胜彪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小殷巷68号朱某某家,采取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朱某某家房间内实施盗窃,因被朱某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何胜彪逃出房间时被等候在客厅门口的朱某某抓住,双方在院内发生拉扯,被告人何胜彪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朱某某左面部擦伤面积为2.45cm2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胜彪被群众控制,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何胜彪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小柯”一同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小殷巷68号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小柯”逃走,其在逃跑时被人抓住,双方在院内发生拉扯,后其被群众控制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辨认笔录辨认了实施盗窃的地点。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其发现有人在他家房间内实施盗窃,遂堵住大门,抓住房间内出来的男子不让他走,该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后该男子被抓住。其陈述还证实其家院子是与租客共用的,平时白天不关,晚上也不上锁只用东西抵起来。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何胜彪就是其抓到的小偷。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朱某某在家中抓到一个小偷,朱某某在院子里拽着小偷不让他走,小偷就打了朱某某,后小偷被抓住了。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何胜彪就是朱某某抓到的小偷。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见到邻居朱某某在院子里按住一个小伙子,说是小偷,其就报警了,当时朱某某的脸被打破了。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何胜彪就是朱某某抓到的小偷。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小殷巷68号,是朱某某家的租客,朱某某家的院子是与租客们共用的,白天不关,晚上也不锁,只用东西抵起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小殷巷68号。7、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情况。8、作案工具手电筒、卡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卡片一张。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他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何胜彪被当场抓获。10、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何胜彪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胜彪具有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彪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胜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胜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胜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胜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何胜彪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胜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卡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