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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诉邢军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邢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负责人李亚军,该商行经营人。委托代理人马榛,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诉被告邢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负责人李亚军、委托代理人马榛,被告邢军的委托代理人钟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日起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商行负责人李亚军一同去宁强送货,途中,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导致自身及李亚军受伤,经宁强县交警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1月1日,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因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便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同时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07.79元。原告认为,被告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单位上班,又未办理辞职手续,但是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其按照职工自动离职处理。故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尚处于有效阶段。在劳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本案虽系工伤,但完全是由于被告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酿成,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在事发后主动为其治病看伤,支付全额医疗费,因此被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8元。被告邢军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和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准看出是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本案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事实上不能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也就谈不上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放弃自己权利的不作为行为,以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为借口,主张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推脱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所谓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适用《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裁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裁决结果是正确的。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出院,至今已两年零九个月,从来没有向用人单位要求继续上班的意思表示,现已在外地务工一年多,实际上已自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的裁决也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军于2010年4月3日到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商行负责人一同去宁强给客户送货途中,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三人受伤,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受伤后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腓骨下段骨折;5、左跟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0年7月7日出院。2011年12月5日,二次入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门诊费由被告自行垫支。在被告第一次出院后,被告就未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9月17日,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与邢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不服,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3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中民终字第0029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7月27日,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邢军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汉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3日,汉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区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再起诉。2012年7月,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邢军为八级伤残。2012年8月10日,邢军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2010年度汉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12元;被告自2010年4月3日至6月1日,在原告处仅领取一个月工资1500元。2012年11月1日,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2]第7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二、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给付被告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48元;三、由原告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护理费1377元、医疗费6131.79元,工资1500元;四、驳回被告邢军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00207.79元,限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邢军给付清结。该裁决书送达后,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对裁决书裁决的部分赔偿项目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不予赔偿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有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2012]第73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被告双方对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护理费1377元、医疗费6131.79元、工资1500元/月以及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类》确定停工留薪期9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3500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邢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2011年2月,被告再未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以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12元为基数,标准为八级伤残12个月,即30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与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二、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给付被告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44元。三、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给付被告邢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护理费1377元、医疗费6131.79元、工资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0199.79元,限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兴达摩配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