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92号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有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因其在部队,相互接触较少,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被告退伍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还有家暴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7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生一子,取名周某。原、被告双方在恋爱及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10日,被告周某在福建打工出了交通事故致胳膊骨折需要钱治疗,因经济问题常与原告赵某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赵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颁发结婚证书、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被告之父周兴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在恋爱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周某退伍后在福建打工时出了交通事故,致其胳膊骨折,导致其身体及精神上均受到了很大的创伤,因此在一定程序上也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作为妻子,要予以理解与宽容,双方多加以交流与沟通,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有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邱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