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上官福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因其朋友“阿唐”(另案处理)的女友生日,便提出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后垟山顶张元华(已判刑)等人开的包厢内玩,并预定了包厢和一千元的K粉。当晚10时许,林某伙同“阿唐”等七、八个人到该包厢,将一千元的K粉放在包厢内供多名朋友吸食,并叫来温新渠(已判刑)打碟助兴,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由“阿唐”结算了包厢费,林某则给了温新渠500元小费。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带着五、六个人到马岙村后垟山顶的包厢,购买了一千元的K粉放在包厢里供自己及朋友吸食,并叫了温新渠在包厢打碟助兴,至次日凌晨1时许才离开,由林某结算了包厢费4500元以及温新渠的500元小费。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少,情节轻;6、被告人林某虽然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因其朋友“阿唐”(另案处理)的女友生日,便提出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后垟山顶张元华(已判刑)等人开的包厢内玩,并预定了包厢和一千元的K粉。当晚10时许,林某伙同“阿唐”等七、八个人到该包厢,将一千元的K粉放在包厢内供多名朋友吸食,并叫来温新渠(已判刑)打碟助兴,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由“阿唐”结算了包厢费,林某则给了温新渠500元小费。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带着五、六个人到马岙村后垟山顶的包厢,购买了一千元的K粉放在包厢里供自己及朋友吸食,并叫了温新渠在包厢打碟助兴,至次日凌晨1时许才离开,由林某结算了包厢费4500元以及温新渠的500元小费。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林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均未到案,后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犯案温新渠、张元华的供述,综合证明被告人林某经常带着一帮朋友到永嘉县瓯北镇马岙后垟山顶一民宅改装的KTV包厢内吸毒,还让温新渠在包厢里打碟助兴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好几次带着自己到永嘉县瓯北镇马岙后垟山顶一民宅改装的KTV包厢内吸毒,大概有十几次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2月17日0时10分许,公安民警对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后垟山顶无证KTV进行检查,发现该KTV有二十余人从KTV神色慌张往外跑,民警立即将部分人员控制在KTV门口的平地上,后发现叶忠昆等十四人有吸毒发瘾迹象,经检查在其平地周围及KTV内未发现吸毒工具和毒品。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温新渠指认雇佣其打碟的林某。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均未到案,而被网上通缉的事实。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林某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有自动投案情节,且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林某系自动投案,但是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均未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