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2658号24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52304-3。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钊,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4号楼4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27474-5。法定代表人:程玉友,总经理。被告:侯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易东区。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黎明村6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97871-1。法定代表人:张官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义,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苏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B-II、机号:21546)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17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批租金45000元,剩余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支付;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仅在2012年11月7日支付租金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租赁款1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902.5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3月6日,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2690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70000元的ZL30B-II型装载机(机号:21546,发动机号:WG009229)一台租赁给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17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批租金45000元,剩余租金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支付。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为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起至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使用,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使用期间,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交纳租金15000元,后因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使用,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为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10000元及至2013年3月6日违约金16902.5元(之后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上海涛洋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涛、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