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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与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镇。法定代表人钱其连,蓝昇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以下简称益盛船舶配件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负责人程方益,益盛船舶配件厂厂长。上诉人蓝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名为供销合同,但合同中对不同船舶配件的型号、规格等作了特别约定,有关配件系按照被告的特定要求进行加工,该合同符合加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加工合同,而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蓝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蓝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是出卖船舶配件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送货到上诉人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签订《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供货合同》四份,约定由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根据上诉人蓝昇公司对产品型号、规格等的特殊要求生产供应船舶配件。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的承揽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合同的承揽方为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其住所地应为承揽行为地,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住所地在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蓝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