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某,个体经营超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前黄镇等处,采用翻围墙、扳窗条、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现金、电动自行车、电脑、康师傅冰红茶兑奖瓶盖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296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现分述如下:1、2010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鸣南路151号后排一楼西侧过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该处的顺泰TDR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4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9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张溪中桥43号后排一楼,采用扳窗条、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殷某暂住地的三星台式电脑主机1台。3、2012年10月某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陈家塘31号后排三楼307房间,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暂住地的现金80元及价值人某4、2012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观音堂44号新房子前排二楼201室,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郝某暂住地的现代HY-DV801型DVD1台、美的C19-SH1982型电磁炉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8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2年11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观音堂44号老房子后排二楼204房间,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暂住地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6、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观音堂32号后排三楼301房间,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詹某暂住地的联想G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32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10年7月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邹某(已被行政处罚)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与定安路交界处东南角的原天顺家兴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天顺商店),采用翻围墙、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农夫山泉水溶C100饮料12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箱、金八吧鸡爪1箱、双汇台式烤肠1箱、益达口香糖7盒、绿箭口香糖3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5元。8、2010年7月至9月间晚上,被告人周某多次至天顺商店,采用翻围墙、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225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32916元的康师傅冰红茶兑奖瓶盖12000余个、双汇台式烤肠4箱、绿箭口香糖1箱、益达口香糖7箱、王老吉饮料2箱等财物。9、2011年7月至8月间晚上,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至天顺商店,采用翻围墙、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康师傅冰红茶兑奖瓶盖2300余个、益达口香糖20盒、红牛饮料1箱、双汇台式烤肠1箱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10、2012年2月间晚上,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至天顺商店,采用翻围墙、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红牛饮料19箱,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0年7、8月份及2012年2月份,被告人武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所销售的康师傅冰红茶兑奖瓶盖等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九洲豪庭苑附近的亿家乐超市和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春秋路的上海世纪华联超市等处,低价收购康师傅冰红茶兑奖瓶盖1400余个、益达口香糖5盒、红牛饮料15箱,合计价值人民币4475元。另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将部分康师傅冰红茶兑奖瓶盖、绿箭口香糖等物品在武进区湖塘镇府北新村的物美超市处销售给黄士江,案发后,被告人武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00元、黄士江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邹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上述款项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除第2起以外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武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马某、金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QQ聊天记录、购机发票、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纹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刑、本案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能退清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已预缴)。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