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程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翠侠与马成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侠,马成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委托代理人简永林,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委托代理人胡付喜(系马成香丈夫)。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林、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付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反诉原告马成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翠侠诉称:2012年5月16日上午7点左右,本诉原告张翠侠端着冲洗厨房的污水,倒入门前的下水道,本诉被告马成香误认为是其他污秽杂物便无休止的谩骂张翠侠,张翠侠与其解释,马成香非但不听,还对张翠侠大打出手,致其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后经六合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由于医院床位紧缺,张翠侠只能住在门诊室治疗,先后治疗六天,共计支付治疗费用3763元。为此张翠侠多次请求地方派出所协调处理,而马成香均不予理睬。张翠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成香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201元(医疗费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6天为120元,营养费20元/天计60天为1200元,误工费80元/天计30天为24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计16天为1600元,交通费118元)。本诉被告马成香辩称:本诉原告张翠侠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矛盾是由张翠侠造成的,本诉被告马成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天发生的事情是因为张翠侠将脏水从窗户倒到马成香家厨房,因此马成香与张翠侠发生口角,后来张翠侠将马成香家厨房防盗窗砸坏,因此矛盾是由张翠侠引起的。反诉原告马成香反诉称:2012年5月16日,反诉被告张翠侠将脏水倒在反诉原告马成香家的厨房窗户外,因此马成香与张翠侠发生口角,后来张翠侠将马成香家厨房防盗窗砸坏,马成香遂与张翠侠发生撕扯。双方冲突导致马成香受伤,遂反诉要求张翠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29.20(医疗费549.20元,衣物损失1000元,防盗窗损失500元,水池损失2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0元/天计30天为2400元,护理费124元/天计15天为1860元,营养费20元/天计60天为1200元)。反诉被告张翠侠辩称:2012年5月16日双方发生冲突是因为反诉原告马成香挑起的,且其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与被告(反诉原告)系邻居,2012年5月16日早晨,张翠侠将污水倒在马成香家厨房窗户外的下水道,引起马成香不满,进而双方互相泼水谩骂,张翠侠遂用石头将马成香家厨房防盗窗砸坏。于是马成香与张翠侠互相之间发生撕扯,马成香将张翠侠压在身下殴打,致其受伤,后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马成香亦在扭打过程中受伤,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翠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成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0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马成香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张翠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929.2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此次损失为:医疗费3764元(医疗费票据21张)、交通费118元(交通费票据10张)、误工费1807元(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一个月,按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计算30天),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且张翠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012年5月16日至21日以及2012年5月30日,因此对于张翠侠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主张的营养费,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5689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此次损失为:医疗费549.20元(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30元(其提供的票据连号且无相应签章,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其医疗就诊情况酌定认可30元)、误工费416元(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一周,按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计算7天),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另主张防盗窗损失500元、水池损失2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995.20元。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表示考虑到双方都有损伤及邻里关系,提出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6000元以解决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居马鞍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因邻里纠纷将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张翠侠因在马成香家厨房窗户外倒泼污水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并且用石头砸坏马成香家厨房防盗窗,进而导致马成香对张翠侠进行殴打,且马成香在双方冲突中亦有一定损伤,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张翠侠和马成香各自应承担50%责任。本案中张翠侠损失合计5689元,马成香损失合计995.20元,故马成香应赔偿张翠侠各项损失5689×50%-995.20×50%,即234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各项损失合计497.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各项损失合计2844.50元。三、综合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各项损失合计2346.9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翠侠负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成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