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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楼建达与罗申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达,罗申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楼建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申达,农民。原告楼建达为与被告罗申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申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建达起诉称:2011年10月、11月,被告罗申达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楼建达借款共计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届还款期,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楼建达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罗申达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申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申达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楼建达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4日;原告楼建达实际提供被告罗申达借款金额为950000元。被告罗申达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两笔借款合计1350000元。被告罗申达归还了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12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届还款期,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申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建达借款1200000元,赔偿自2013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罗申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