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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单某甲诉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单某甲,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单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骆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单某甲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前已说明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0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泾阳县太平镇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病情加重。2010年春节,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及经济帮助费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证单某乙的身份。3、村委会证明,证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4、证明,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诊断证明,证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查明: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11月26日在泾阳县太平镇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另查:单某甲的嫁妆有:被子两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论处。原告诉请经济帮助费,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单某甲与骆某某离婚。二、单某甲的嫁妆:被子两床,归单某甲所有。三、骆某某支付单某甲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