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姜豪敏与陈国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昌,姜豪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昌,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姜豪敏,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0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兴东,江苏南京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昌、姜豪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昌、被告人姜豪敏及其辩护人赵兴东,证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17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新寓门口,被告人姜豪敏的朋友吴某某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姜豪敏遂上前和吴某某一起与李某争论,双方拉扯,后分开,吴某某随即驾车离开。后被害人李某从自己车辆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追打被告人姜豪敏,姜豪敏跑向巷子里。在追打的过程中,作为被告人姜豪敏朋友的陈国昌来到现场,抬脚将李某踹倒在路边的水果摊上,被告人姜豪敏见陈国昌过来帮忙,遂返回现场,与被告人陈国昌一起殴打李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国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被害人李某的腹部、腿部、臀部连捅数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国昌、姜豪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昌、姜豪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国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姜豪敏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2、我抢被害人手上的棍子,主观上想控制事态的发展,这个案件的结果是我无法预见的。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豪敏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姜豪敏没有殴打被害人,3、被害人李某有过错,4、被告人姜豪敏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姜豪敏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新寓门口,被告人姜豪敏的朋友吴某某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姜豪敏和吴某某遂上前一起与李某争论,双方拉扯,后分开,吴某某随即驾车离开。后被害人李某又从自己车辆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追打被告人姜豪敏,被告人姜豪敏跑向巷子里。在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姜豪敏的朋友即被告人陈国昌来到现场,被告人陈国昌抬脚将李某踹倒在路边的水果摊上,此时被告人姜豪敏返回现场,夺下被害人李某手中的木棍,被告人陈国昌持刀对被害人李某的腹部、腿部、臀部连捅数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豪敏的亲属将人民币30000元交至本院,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国昌的供述,证实当时自己从安德门地铁站往雨花西路姜豪敏家走,走到安德新寓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一群人围着看热闹,我看到一个个子较高,胖胖的男子拿了一根棒球棍在追姜豪敏,我就骂那个胖子(李某),那个胖子没追上姜豪敏,就拿着棒球棍过来,我就骂他,他拿棍子打我一下,我就一下把他推到了,我们就扭打起来,我顺手从水果摊上抄起一个东西,往那个胖子身上和腿上打,打了一会,胖子就往小区里面跑,我就在后面追,一会就看不见胖子了,我就和姜豪敏在小区门口等了一会,我就打电话给付某,付某来了我们就走了。我在打胖子的时候不知道姜豪敏在干嘛。陈国昌的辨认笔录,指认同案犯和被害人。2、被告人姜豪敏的供述,证实看到青子(吴某某)和他人因为车子的问题发生纠纷,自己就上去,和青子一起把那人推开,然后青子就开车走了,这时那个被害人就回到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子过来想砸青子的车子,没有砸到,我看青子走了,我就准备往安德门20号走,这时那个人拿了棍子来追我,我就跑,边跑边往后看,看到陈国昌不知从什么地方跑出来和被害人打了起来,我看他们相互打了起来,我就跑回去,去拉架,把那个人的棍子抢过来,他棍子被我抢了,他就跑了。我一个人走到我家附近的时候,听到陈国昌在后面叫,然后我就跑过去,看到那个人全身都是血,我就喊陈国昌赶紧走。姜豪敏辨认笔录,指认同案犯和被害人。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自己因为开车和对方开车的一个男的发生纠纷,当时和对方两个人发生争吵,后来其中一个男的,三十多岁的打电话喊人来,这样三个人和自己推推搡搡,我就回到车上拿了一根棍子,那个开车的人开车就离开,我就去敲他车子,一会开车的走回来,那个年龄大的(姜豪敏)从坡上下来,和我对骂,这时从旁边过来一个瘦瘦的男的(陈国昌),然后三个人就一起打我,把我摁倒在地上,两个人对我拳打脚踢,第三个男的拿了刀捅我的腿上,屁股上还有肚子,我就伸腿踢他们,然后我就往小区里面跑,看到他们几个都追我,我就跑到小区里面,后来那个年龄大点的看我身上血流得厉害,就把那个年轻的喊走了。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开车的是吴某某,殴打自己的是姜豪敏,并指认是姜豪敏打电话喊来人。对于被害人的陈述,经质证后,被告人陈国昌辩称,我随手从水果摊上拿了一件东西打被害人,当时不知是刀,当时不是三个人打他,是我一个人打他。被告人姜豪敏辩称,1、我没有想打他,我只是上去夺木棍。2、不是三个人打他,当时我离现场有三十米远,等我赶过去之后被害人就走了。3、一是我没有看到刀,二是陈国昌没有随身携带刀。被告人姜豪敏辩护人辩称,1、李某在起因上有过错。2、李某称是三个人打他,但现有证据证明不是三个人在打他,所以被害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自己当时在路口卖水果,看到一辆车子停在路口,一个胖胖的男的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棍,站在路上,另一辆车子从坡上下来,开到路口的时候,胖子拿了棍子对着车子敲了敲,那个车子没停就开走了。那个胖子看到车子开走了,就拿棍子去追那个年纪大点的瘦瘦的男的,那个男的就跑,跑到对面的巷子,就在我摊子的对面,胖子没追上,就往回走,这时,旁边站着的一个年轻男子,头发短,二十出头,抬起一脚,把拿棍子的胖子踹倒在我水果摊上,那个胖子一倒,那个年纪大点的看到有人帮他,也跑回来,和那个年轻的一起打胖子,年纪大的按住那个胖子,木棍也被他抢过来,年轻的不知道从哪里拿出刀子,刀柄在手里,刀刃不长,捅胖子的肚子,腿和屁股,捅一下,胖子就哎呀一下,我看见流了不少血,都流在梨子上了,我把梨子都扔了。年轻男子捅胖子的时候,年纪大的男子就摁着胖子,然后拳打脚踢,两个人打那个胖子,后来胖子站起来就往坡上跑,跑到安德门小区里,年轻的男的拿着刀子,年纪大的拿了棍子就追到小区里,后来两人走了,受伤的人被邻居送医院了。证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年轻那个捅刀的是陈国昌,年纪大的按住被害人并拳打脚踢的是姜豪敏。被害人是李某。经被告人姜豪敏的辩护人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实当时我看见有一个人从对面拿着一个棍子向我水果摊冲来,我因为害怕就跑了。打架的具体过程没有看见。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听说有人打架就出来看,看到两个男的,一个男子拿了棍子,另一个没有看清拿了什么,走到1幢楼旁边的时候,那个拿着棍子的人把棍子扔到路边了,然后就出小区了,过了一两分钟,看到一个男的从1幢的拐角走过来,身上都是血,用手捂着,后来报警了。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当天本来和陈国昌一起的,后来陈国昌接到电话就走了,等自己下楼,在小区门口看到陈国昌和姜豪敏,他和姜豪敏一起匆匆回来,路上走的时候陈国昌说和人打架了,他和姜豪敏一起打对方一个人。证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陈国昌和姜豪敏。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和被害人李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对方拿了棍子想砸自己车子,然后自己就开车走了,后来姜豪敏说出事了,我就开车带他们走的,他们没有地方住就住到我安排的房子里,他们没有跟我说具体打架的过程。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姜豪敏和陈国昌。8、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两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两人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并查获木棍一根。1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以上证据皆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昌、姜豪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豪敏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事先无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姜豪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昌、姜豪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昌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姜豪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豪敏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姜豪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