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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的需要,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3、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朱集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冰毒约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5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银杉”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开的304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2克,后两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3、2012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谢家集区“橙子”宾馆202号房间内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6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橙子”宾馆202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6月6日早晨,吸毒人员仲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5克毒品,王某携带毒品和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淮南市田家庵万豪网络宾馆向吸毒人员仲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王某身上收缴冰毒疑似物19.53克。经淮南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辨认笔录及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2年4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谢家集区“雅客”宾馆以其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谢家集区“银杉”宾馆开了一间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在304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王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王某又开了一个房间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2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谢家集区“橙子”宾馆开了一间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在202房间内容留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20余克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6月6日早晨,吸毒人员仲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5克冰毒,王某携带毒品19.53克冰毒前往交易,该起犯罪被告人王某参与毒品交易的数量应为5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0余克的指控不妥。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惟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2000元(已缴纳罚金5000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继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庆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