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建宏与周忠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宏,周中斌,北京家有儿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0908号原告李建宏,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晖,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斌,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女,1979年8月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抄手胡同64号27幢。法定代表人李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女,1979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李建宏诉被告周中斌、第三人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儿女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X月X日依法由法官刘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晖,周中斌的委托代理人凌芸、周维维,家有儿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芸、周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21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刘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丕显、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晖,周中斌的委托代理人凌芸、周维维,家有儿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芸、周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建宏诉称,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为周中斌、李建宏、李×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2000万元,李建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周中斌任该公司董事长。李建宏认缴货币出资176.3万元,李×认缴货币出资90.3万元,李建宏、李×均已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周中斌向家有儿女公司认缴的货币出资额为1733.4万元,其中2011年X月X日,周中斌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出资163.4万元,2011年X月X日,周中斌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至此周中斌的实际出资数额为663.4万元,剩余1070万元认缴出资应当于2011年X月X日之前完成。家有儿女公司已于2011年X月X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立入资临时账户并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周中斌,但至李建宏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周中斌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李建宏称,虽然李建宏担任家有儿女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但家有儿女公司的印章由周中斌实际控制、日常经营管理由周中斌负责。李建宏发现,2011年X月X日,在家有儿女公司收到周中斌缴纳的500万元出资款的当日,周中斌就从该公司账户中将其中的1705647.98元转入周中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天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有公司)账户中。2011年X月X日,周中斌从该公司账户中将2294352.02元转入天有公司账户。2011年X月X日,周中斌又一次从该公司账户中将3000000元转至天有公司账户中。前述三次转移款项累计430万元。前述三次大额资金的转出,李建宏均不知情,而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并无业务往来。2012年X月X日,李建宏委托律师向家有儿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监事翟×对周中斌侵犯家有儿女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至今家有儿女公司没有做出回应。鉴于提起本案诉讼前,家有儿女公司资金严重短缺,部分员工工资拖欠,难以维持日常经营,情况十分危急,故李建宏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周中斌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判令周中斌返还抽逃资金43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周中斌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继续缴纳出资款1070万元;三、判令家有儿女公司承担因李建宏提起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四、判令周中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建宏得知周中斌已经履行了剩余出资1070万元的义务,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周中斌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判令周中斌返还抽逃资金430万元,并支付自抽逃前述资金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前述抽逃资金止产生的利息32.4156万元(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周中斌继续向家有儿女公司支付因延期出资1070万元产生的利息31.9392万元(期间为自延期出资之日起至完成出资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家有儿女公司承担因李建宏提起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四、判令周中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周中斌辩称:周中斌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如确认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现象,其主观方面为是否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如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才涉及抽逃出资。本案中,周忠斌作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完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周中斌确实还担任天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之前,天有公司已经代家有儿女公司支付了家有儿女公司办公用房的房屋租金58.4万元。家有儿女公司曾借给天有公司430万元,前述借款是基于两公司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天有公司共向家有儿女公司已还款现金3944352.02元,尚欠家有儿女公司35567.98元。家有儿女公司一直租用天有公司的办公场地,天有公司同时代家有儿女公司垫付了家有儿女公司员工工资927135.35元。前述事实表明,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天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周中斌,但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务,属于企业间的借款,并且有相关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也不存在周中斌抽逃资金的情形。周中斌同时称,2012年X月X日,周中斌已经按照约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向家有儿女公司履行了继续出资义务,缴纳了剩余出资款1070万元。综上,周中斌不同意李建宏的诉讼请求。家有儿女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周中斌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建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家有儿女公司章程(2011年X月X日,落款处记载有周中斌、李建宏、李×手书签字及加盖有家有儿女公司公章)。李建宏据此证明,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出资数额,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及周中斌作为公司大股东向家有儿女公司的增资步骤及具体数额。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二、合作协议书(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落款处有周中斌、翟×、李建宏、李×手书签字)。李建宏据此证明,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出资数额,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及周中斌作为公司大股东向家有儿女公司的增资步骤及具体数额。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中斌称李建宏只提到周中斌向家有儿女公司增资的具体数额,但是该增资是附有前提条件的,首先家有儿女公司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此外该协议中涉及的“家有儿女乐翻天栏目”应当完成在10家省级或城市电视台的发行。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三、入资临时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网络电子邮件打印件)。记载内容为“2011.X.X我(齐×)与周维维共同去浦发银行阜成支行办理增资开立临时账户事宜,户名: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浦发银行阜成支行”。李建宏据此证明,周中斌知晓1070万元认缴出资款的交付银行及账号,该项出资不存在任何障碍。周中斌表示认可家有儿女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前述账号的事实,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周中斌认可家有儿女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前述账号的事实。四、明细分类账(打印日期为2012年X月X日,共9页)。李建宏据此证明,2011年X月X日,家有儿女公司收到周中斌第一期500万元出资款的当日,前述出资款中的1705647.98元被划至由周中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有公司账户内,同年X月X日有一笔数额为2294352.02元的资金被划至天有公司账户内,同年X月X日又有一笔数额为30万元的资金被划至天有公司账户内,前述三次划转资金累计430万元。前述资金系被周中斌抽逃的资金。李建宏同时陈述其在家有儿女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家有儿女公司完全被周中斌实际控制,对于前述大额资金的使用、划转情况李建宏不知情,对于前述资金性质李建宏表示不了解,对于家有儿女公司收入情况,李建宏表示由于看不到公司账簿,亦不了解。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从该证据中反映了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该明细分类账没有反映全部资金往来情况,但仅从该证据中也反映出家有儿女公司从天有公司收取了1356553.56元(分别为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金额为128346.06元;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金额为8万元;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金额为248207.5元;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金额为10万元;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金额为20万元;记载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记载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金额为10万元),为此周中斌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存在正常业务往来。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五、户名为家有儿女公司的银行凭证及银行流水账。李建宏的证明目的同其出示的证据四。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涉及的转出资金是转给了天有公司。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六、律师函。李建宏据此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李建宏曾委托律师向周中斌及家有儿女公司发送过律师函。周中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家有儿女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录音证据。李建宏据此证明,2012年X月X日,李建宏委托律师向家有儿女公司送达律师函,当时在场人员有李建宏、李建宏委托代理人何晖、家有儿女公司副总经理周维维。内容为,李建宏委托律师向家有儿女公司送达律师函,请求公司监事翟×依法起诉周中斌,如翟×拒绝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李建宏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建宏补充说明,在送达律师函之前,李建宏曾电话联系翟×,翟×表示可将律师函送到家有儿女公司。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李建宏委托律师向周维维送达过律师函。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八、天有公司工商登记。李建宏据此证明,周中斌为天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份。周中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家有儿女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九、电话记录查询单。李建宏据此证明,李建宏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函前曾与翟×进行过电话沟通。周中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家有儿女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十、家有儿女公司印章交接清单。李建宏据此证明,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人名章已经于2012年X月X日交接给齐×,故无法实际控制公司,家有儿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周中斌。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交接人名章是因李建宏无法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十一、录音资料。李建宏据此证明,2012年X月X日,家有儿女公司的三位股东(周中斌、李×、李建宏)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接受质询,周中斌陈述了涉案430万元资金的情况,据此李建宏认为周中斌存在抽逃出资430万元的行为。周中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十二、(2012)西民初字第5604号民事判决书。李建宏据此证明,判决书中确认了周中斌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履行剩余出资1070万元的出资义务。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十三、委托代理合同。李建宏据此证明,李建宏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周中斌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李建宏已经实际支付了2万元代理费。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李建宏实际已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十四、境内居民对外投资登记表(复印件)。李建宏据此证明,周中斌是天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掌握天有公司的具体财务,周中斌利用控制人的地位实施关联交易、抽逃资金。周中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家有儿女公司质证意见同周中斌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中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翟×的证人证言。翟×陈述证言如下:翟×系家有儿女公司监事,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李建宏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曾告知翟×,翟×亦未收到李建宏向其邮寄的律师函,翟×表示在得知本案诉讼内容后也不同意起诉周中斌,因为翟×与周中斌一直合作很好。李建宏对翟×证言不予认可,表示涉案律师函已经送达给家有儿女公司,翟×应当知晓该情况。家有儿女公司认可翟×的证人证言,表示该公司工作人员周维维没有将李建宏发送的律师函转给翟×。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二、证人齐×的证人证言。齐×陈述证言如下:2011年3月份之前,齐×为家有儿女公司会计,2011年3月份之后,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合并,齐×到天有公司任职。2011年底,其又回到家有儿女公司任出纳。2012年7月,齐×从家有儿女公司离职。齐×陈述称,周中斌曾在家有儿女公司报销过住宿费,但是大额资金未曾打入到周中斌的个人账号中,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往来。根据家有儿女公司财务制度,李建宏在担任该公司影视部主管期间,该部门的支出需李建宏签字即可。但家有儿女公司现有业务为早教部业务,李建宏并不负责早教部的业务,故2012年1月份之后,家有儿女公司财务支出上就没有了李建宏的签字。李建宏看到的公司账簿可能不是家有儿女公司全部账簿。李建宏对齐×证言不予认可。家有儿女公司认可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三、验资报告(中德利勤验字【2012】第023号)。周中斌据此证明,周中斌于2012年X月X日向家有儿女公司出资1070万元。李建宏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四、证据一组。分别为记账凭证(日期为2011年X月X日)、收据三张(2011年X月X日)、借据(家有儿女公司向天有公司开出,日期为2010年X月X日)、房屋租赁合同(家有儿女公司与北京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周中斌据此证明,2011年X月X日,家有儿女公司向天有公司借款58.4万元,用于支付家有儿女公司办公及经营场所的房租。李建宏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诉争事实无关。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组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五、证据一组。分别为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2年X月X日,记载有周中斌手书签字)、股东会签到记录(日期为2012年X月X日,记载有李×、郭昊泽手书签字)、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12年X月X日,记载有李×、郭昊泽手书签字)。周中斌据此证明,2012年X月X日,家有儿女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家有儿女公司应当承担天有公司代家有儿女公司支付的办公场所及借用工作人员费用分摊事项。李建宏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六、证据一组。分别为借款协议(2011年X月X日,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订立)、记账凭证、资金调拨审批单、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收据。周中斌据此证明,天有公司向家有儿女公司借款430万元的事实。李建宏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认为家有儿女公司账户中430万元划至天有公司账户的事实足以说明周中斌抽逃资金的事实,故43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家有儿女公司账户中430万元划至天有公司账户的事实。七、证据一组。分别为协议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周中斌据此证明,2012年2月,深圳市天有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有公司订立协议,约定深圳市天有投资有限公司代天有公司支付家有儿女公司周转资金75万元的事实。李建宏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从未要求天有公司代付过该笔资金。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八、证据一组。分别为:家有儿女公司明细分类账、收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周中斌据此证明,天有公司代家有儿女公司支付了各类费用3944352.02元。李建宏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九、家有儿女公司财务数据。周中斌据此证明,截至2012年X月X日,天有公司尚欠家有儿女公司355647.98元。李建宏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十、证据一组。分别为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的往来款355647.98元的银行回单(记载记账日期为2012年X月X日)、收据(记载日期为2012年X月X日)。周中斌据此证明,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的前述往来款已经全部结清。李建宏认可天有公司将355647.98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的事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2012年X月X日,天有公司将355647.98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账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十一、证据一组。分别为记载付款人为天有公司、收款人为家有儿女公司,记载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回单(记账日期为2012年X月X日)和收据(记载日期为2012年X月X日);记载付款人为天有公司、收款人为家有儿女公司,记载金额为70万元的银行回单(记账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和收据(记载日期为2012年X月X日)。周中斌据此证明,天有公司借给家有儿女公司110万元的事实。李建宏认可天有公司将110万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的事实,但李建宏表示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并不知情。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2012年X月X日、2012年X月X日天有公司将总计110万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账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十二、家有儿女公司的工商银行对账单(35页)、浦发银行对账单(11页)、招商银行单位结算账户开户通知书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记载日期为2012年X月X日)。周中斌据此证明,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12年X月X日,家有儿女公司尚欠天有公司110万元,周中斌不存在利用天有公司抽逃资金的情形。李建宏认可银行对账单、开户通知书、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协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掩盖周中斌抽逃资金的行为。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十三、证人李×证人证言。李×陈述证言如下:李×现为家有儿女公司总经理,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洽谈合作时有两项业务,一项为影视部的“乐翻天”项目,该部门及项目的运作由李建宏负责,影视部的财务支出是由李建宏签字后报周中斌签字即可。当时影视部门只有支出,未有收入。另一部门为早教部门,该部门运行由李×负责,财务支出由李×审核后报财务总监荆群和副总监韩志敏,最后由周中斌签字即可。当时家有儿女公司的办公场地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及聘用人员劳务费是由天有公司借给家有儿女公司使用,此项金额有90万元左右。就本案中周中斌向法庭提交的家有儿女公司及天有公司的电子对账单,李×表示家有儿女公司及天有公司存在密切的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天有公司代家有儿女公司垫付的房租。2011年7月前,家有儿女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家有儿女公司的费用都是天有公司垫付的。作为家有儿女公司早教部负责人,李×曾代表家有儿女公司向天有公司借款三笔,分别为58万、40万、75万。对于家有儿女公司涉案的430万元支出,李×表示,由于其没有相关财务权限,故不知情。李建宏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家有儿女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家有儿女公司设立于2008年5月。二、2011年3月30日,周中斌、翟×作为甲方,李建宏作为乙方A,李×作为乙方B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载明目标公司为家有儿女公司及“家有儿女”家有儿女公品牌下乙方经营的少儿培训、早教业务的公司;司的股权结构为:李建宏出资176.3万元,持有41%的股权,李×出资90.3万元,持有21%的股权,其他股东共出资163.4万元,持有38%的股权。《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3.1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收购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后,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与乙方共同经营目标公司。3.2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原则、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双方达成的其他任何一致意见,展开合作。8.1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购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后,即按照第九条的条款和条件,对目标公司追加出资1570万元人民币,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人民币。8.2甲方对目标公司增资之后,依据甲乙双方对增资后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目标公司增资之后的股权比例变更为:甲方出资1733.4万元,持有公司86.67%的股权;乙方李建宏出资176.3万元,持有公司8.815%的股权;乙方李×出资90.3万元,持有公司4.515%的股权。三、2011年X月X日,周中斌、李建宏和李×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签署了家有儿女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家有儿女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以下主要内容:1、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李建宏认缴出资数额为176.3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176.3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X月X日;李×认缴出资数额为90.3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9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X月X日;周中斌认缴出资数额为1733.4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663.4万元,出资时间是2011年X月X日,周中斌在变更登记后需要分期缴付的出资数额为1070万元,缴付时间是2011年X月X日。四、李建宏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2月,科目为【1002】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记载:2011年,家有儿女公司账户中的1705647.98元被划至天有公司账户内,同年家有儿女公司账户中的2294352.02元被划至天有公司账户内,同年8月31日家有儿女公司账户中的30万元被划至天有公司账户内,前述三次划转资金累计430万元。该明细账还记载了2011年4月,摘要登记为收到天有教育代付款3889.11元;2011年4月,摘要登记为天有调拨资金到家有儿女10万元;2011年4月,摘要登记为天有代付工资等款项24456.95元;2011年5月20日,摘要登记为收到北京天有教育调拨资金8万元;2011年6月2日,摘要登记内容为天有代付公益西桥乐天玛特248207.5元;2011年7月、摘要登记内容为收到北京天有教育调拨资金10万元;2011年7月、摘要登记内容为收到北京天有教育调拨资金20万元;2011年7月、摘要登记内容为收到北京天有教育调拨资金50万元;2011年11月、摘要登记内容为收到北京天有教育调拨资金10万元。五、2012年,李建宏将家有儿女公司及周中斌、李×诉至本院。2012年6月,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二点“有关案件争议焦点”部分表述如下“至2011年X月X日,周中斌即负有向文化公司足额缴纳1070万元出资额的债务”。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六、2012年6月X日,周中斌履行了向家有儿女公司出资1070万元的义务。另,李建宏、周中斌、家有儿女公司共同确认:2012年8月X日天有公司将40万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账户;2012年8月8日天有公司将355647.98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账户;2012年8月X日天有公司将70万元划入家有儿女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确定为:一、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能否要求周中斌承担1070万元逾期出资的责任;二、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要求本院确认周中斌存在抽逃43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被支持。一、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能否要求周中斌承担逾期出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本院注意到,根据家有儿女公司章程约定,周中斌在工商变更登记后需要分期缴付的剩余出资数额为1070万元,缴付时间是2011年X月X日。本院对该事实也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而周中斌对于该1070万元的实际出资时间是在2012年X月X日。为此,对于前述1070万元的认缴出资款,周中斌确实存在逾期出资的情形,而李建宏要求周中斌向家有儿女公司承担因逾期出资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周中斌应当支付逾期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期间为自2011年12月X日起至2012年X月X日止。二、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要求本院确认周中斌存在抽逃43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被支持。就此问题,本院注意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建宏提交了家有儿女公司银行账户的明细单佐证周中斌抽逃430万元的事实,对于前述430万元在明细单中记载摘要登记为家有儿女公司调拨至天有公司资金。而在该明细单中本院同时发现还存在记载有天有公司调拨至家有儿女公司资金的记录。对于涉案430万元资金性质,周中斌则提交了家有儿女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相关财务支出凭单,家有儿女公司及天有公司的借款合同等文件,用以证明家有儿女公司向天有公司借款的事实。家有儿女公司对该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通过对庭审中李建宏、周中斌出示证据的审查,结合李建宏、周中斌及证人的相关陈述,反映出天有公司与家有儿女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资金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现李建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中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于李建宏要求确认周中斌存在抽逃430万元资金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中的诉争内容涉及到家有儿女公司的内部管理,财务制度,公司运营中的资金往来等方面。上述内容均涉及家有儿女公司的内部事宜。对于涉案资金支出、收入(特别是家有儿女公司与天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等情况是否为李建宏所知悉并认可,本院无需作出判断。如李建宏有进一步证据证实家有儿女公司股东、高管在该公司内部管理、财务制度、公司运营等方面存在违反家有儿女公司章程约定、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亦可通过相关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另,关于李建宏要求家有儿女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其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交纳一千零七十万元出资款而产生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李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中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五百零八元,由原告李建宏负担四万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周中斌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雁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