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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冯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冯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系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崔占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系借款人马某某丈夫。马某某通过贺海红认识原告。2011年8月31日,马某某和徐某某因周转资金困难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按2%的利率计算,马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定边县木业街建发小区的房产(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3-0059**号)作为抵押,而且徐某某也出面作为马某某的担保人,有二人的抵押、担保,原告便同意给其借款。马某某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将房产证书交给原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到近日,原告得知马某某突然因故去世,故此原告找被告冯某某(马某某的丈夫)催要时,被告冯某某推卸不予偿还,被告徐某某也是承诺偿还,但没有丝毫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正反双面),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冯某某妻子马某某借原告贺某某40万元的事实,利率为2%,担保人是徐某某。2012年1月31日付利息4万元;2012年7月10日徐某某同时用徐某某的房产证件抵押担保。用窦某的房产证更换走自己的房产证;2012年7月10日付利息48000元,2012年9月3日窦某对用高瑞雪的房产证将自己的房产证更换取走。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2011年8月31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有两个担保人,第一保人是徐某某,第二保人是窦某,当时约定几个月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在半年内向担保人索款,故被告徐某某已不存在担保责任,而且第二保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诉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贺某某的起诉状一份,证明马某某借款是有期限的,口头约定半年还清。马某某在第一次还利息的时候提出要宽限一点时间,他们变更了还款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于借款人,担保人徐某某及借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约定利息有异议,约定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口头约定半年还清,但没有写在条据上。对被告所举��诉状本身无异议,但由于内容有问题,故被告已自行撤销了。承诺按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半年付清不实,而是半年付利息,并不是本金,也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一份诉状而已。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担保人时间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利率的约定,比较明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该证据作为原告真实意思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冯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已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徐某某为担保人。同时,马某某用位于定边县木业街建发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定边���字第3-0059**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后,马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马某某用窦某的房产证更换走原房产证,于2012年7月3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2012年9月3日马某某又用将窦某的房产证换出高瑞雪的房产证。此后,马某某因故去世,故原告向马某某丈夫冯某某及徐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因马某某已去世,其共同债务人冯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和窦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从2012年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担保期间,因原告曾向马某某和徐某���主张过权利,即2012年7月31日马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过48000元的利息,故原告对保证人即被告徐某某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窦某虽在担保栏目中签名,但签名是在借款发生后所签,且真实目的是给被告徐某某借用房产证件,原告亦无要求窦某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追加窦某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利息88000元)。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冯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祥代理审判员  李胤璇代理审判员  袁佩佩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