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樟大与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大,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王樟大。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美琥。原告王樟大为与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樟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樟大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4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樟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樟大与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樟大身份证:33072519711123041X乙方: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购买上海市东大名路888弄8号201室房屋,需要向甲方短期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2、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直接汇入上述房屋原产权人贺方建帐户内。4、乙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等同。7、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王樟大(签名捺印)乙方: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贺方建帐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樟大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上海晨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