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抢劫、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10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犯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因土地纠纷与林少明林某明多次交涉无果后,于2012年4月19日去到博罗县湖镇镇下边村委会塘下小组林少明林某明住宅后面双方有争议的山上,持电锯将该山上不属于其的24棵果树(共价值人民币29118元)锯断。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湖镇镇湖博公路新作塘村八围坳上坡路段,当见被害人帅某与王某驾驶粤P×××××大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就用摩托车将大货车逼停,然后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手持铁锤将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人民币980元),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亦手持一把水管钳去到驾驶室,威胁两被害人给他们2000元,否则就要殴打两被害人及烧掉大货车。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见两被害人拿不出钱就试图点燃大货车的刹车气管及油箱并动手殴打两被害人,被害人王某躲到大货车后面报警,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见状,驾驶摩托车去撞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躲闪不及被摩托车的排气管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抢劫他人2000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的破坏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因土地纠纷与林少明林某明多次交涉无果后,于2012年4月19日去到博罗县湖镇镇下边村委会塘下小组林少明林某明住宅后面双方有争议的山上,持电锯将该山上不属于其的24棵果树(共价值人民币29118元)锯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湖镇镇下边村塘下山;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将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证言林少明林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强行将其家背后的荔枝树砍了;廖厚彬廖某彬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廖建南廖某南砍的荔枝树是下边村塘下小组集体所有的,已经和塘下小组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按照协议把赔偿的10000元交给了塘下小组组长;刘佰良刘某良德证言,证实以前该地的荔枝树是生产队集体种的;林某、廖某1、廖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该地荔枝树的所有权是下边村塘下小组的;刘戊兴刘某兴的证言,证实该地荔枝树是以前集体种的,廖建南廖某南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给集体,当时是其收钱的;林火辉林某辉的证言,证实该地被砍的荔枝树是塘下小组集体赔偿给其父亲林少明林某明的,廖建南廖某南砍树没有经过村民小组讨论同意;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对其砍了林少明林某明之前管理的果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该果树是属生产队集体的;7、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砍的果树共价值人民币29118元;(二)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湖镇镇湖博公路新作塘村八围坳上坡路段,当见被害人帅某与王某驾驶粤P×××××大货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就用摩托车将大货车逼停,然后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手持铁锤将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人民币980元),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亦手持一把水管钳去到驾驶室,威胁两被害人给他们2000元,否则就要殴打两被害人及烧掉大货车。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见两被害人拿不出钱就试图点燃大货车的刹车气管及油箱并动手殴打两被害人,被害人王某躲到大货车后面报警,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见状,驾驶摩托车去撞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躲闪不及被摩托车的排气管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湖镇镇湖博公路新作塘村八围坳上坡路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将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水管钳一把、铁锤一个,依法予以扣押;6、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述称,2012年8月3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其搭档帅某驾驶货车和其送货到博罗县城,在途经湖镇镇往博罗县方向上坡路段时被两名男子抢劫,要求给他们2000元,较胖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条水管钳,较瘦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铁锤,货车的挡风玻璃被砸了两下,一开始他们用拳头打其和帅某,其跑到后面打电话报警被较胖的男子开的摩托车的排气管给烫伤了,较瘦的男子还踢了其两脚,帅某则被他们打了一拳后脑,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经辨认,王某指认出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和林海棠林某棠就是抢劫其的两名男子,其中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的身材较胖,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的身材较瘦;被害人帅某述称,其和王某被两名男子抢劫,较瘦的男子拿起铁锤往货车上的挡风玻璃砸了两下,把玻璃给砸了两个洞,较胖的男子手上拿着一个水管钳,要其和王某给他2000元人民币,较瘦的那名男子还往其后脑袋打了一拳,王某走到货车后面打电话报警,较胖的那名男子开摩托车往王某撞去,王某闪开的时候被摩托车碰了一下,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经辨认,帅某指认出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和林海棠林某棠就是抢劫其的两名男子,其中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的身材较胖,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的身材较瘦;7、证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响水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摩托车和大货车不存在交通肇事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供认,其和林海棠林某棠有抢劫的行为,因为该货车差点撞到其,致使其开摩托车摔倒,所以其向货车上的人索要2000元作为赔偿,其没有殴打货车司机,也没有损坏货车上的财物,只是货车上的人下车后,其开摩托车经过对方时摩托车的排气管不小心烫伤货车上的一个人;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供认,当天晚上其用铁锤对着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敲打了二下,打了货车司机的脸部一巴掌,踢了另一个人二脚;廖建南廖某南也有殴打货车上的人员,还向货车司机索要2000元,作为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但没有拿到货车司机的钱;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帅某体表检查未见明显损失;伤者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砸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9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由于与他人的土地纠纷不能得到解决,毁坏不是自己的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又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林海棠林某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二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予以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建南廖某南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海棠林某棠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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