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玉秀与被告田天阳、田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阳寨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玉秀,田天阳,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陈阳寨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宁玉秀。法定代理人张茂林。委托代理人谭艳。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田天阳。被告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陈阳寨营业部。负责人张军政。委托代理人柴智博,系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玉秀与被告田天阳、田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阳寨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代理审判员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玉秀的委托代理人谭艳、张海东,被告田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阳寨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天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源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玉秀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田天阳驾驶陕DTL1**号轿车沿西安绕城高速东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前方张海东驾驶的陕AM73**停在车道上的轿车而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使得陕AM73**乘员宁玉秀负伤,经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4日确诊为左第2-5肋骨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天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只能长期在家休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1337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具体的治疗过程不清楚,因此,就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只能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阳寨营业部辩称,其认可事故当天所发生的急救费及检查费用,对于事故之后十余天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无住院,不应当产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田天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田天阳驾驶陕DTL1**号小轿车,沿西安绕城高速东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前方张海东驾驶的停在车道上的陕AM73**轿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进行勘查,并做出西公交认字高(2012B】第031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天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东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玉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玉秀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胸腹不软组织伤;左侧第三肋可疑骨折。因原告患有老年性痴呆,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到2012年3月24日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第2-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并建议住院治疗。鉴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配合住院治疗,随被家属领回在家休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高(2012B】第031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支出应当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产生急救费、担架费、医疗费共计3336.62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合理支出。因原告自身特殊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833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负伤为达到伤残等级,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陈阳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玉秀医疗费3336.6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宁玉秀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田天阳、田军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