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骆冬梅与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冬梅,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骆冬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中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景峰苑1栋A座。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芳,该公司职员。原告骆冬梅诉被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霞、被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大门东侧门楼综合楼1层4号商店(以下称门面)。被告称该门面处于出租状态,但承租人己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购买后可自用亦可出租,也可委托被告代收租金代为管理。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门面建筑面积为142.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8.79平方米,价格为5559.9元/平方米(按套内价格计算),购门面款合计771659元,原告应于2010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购门面款,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因门面承租人临时反悔要求依合同租赁至2011年12月,因此门面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如原告买下该门面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受益,即收受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与其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最后议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先支付50000元购门面定金,被告代收租金,租金届时冲抵购门面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应付总价款的65%,房产证办好后付清余款。2012年初,被告称春节后可交房,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45万余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购门面款及其他费用450453元,后被告又称承租人续租一年,2013年春节后可交房,届时代收的租金共计100000元将用以冲抵购门面款。此后,被告以需要办理房产证、办证须全额付款、租金不能冲抵房款、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全额支付门面款。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门面款85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门面款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门面款43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门面款13000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购门面款、税款及手续费共计808453元,己全额履行完毕。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已逾,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依约交房,亦未给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毫无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依约交付权属原告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大门东侧门楼综合楼1层4号门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来50000元定金,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变更付款方式,将签订合同后的一次性付款变更为阶段性付款,并约定由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共计808453元房款,被告也依约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原告一直未将办理土地证的费用交给被告,被告也电话通知原告需交办理土地证的费用100000元,多退少补,但原告至今未交,致使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履行交房的期限尚未到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向被告购买门面,并签订购房合同,后又口头变更了门面交付时间和付款时间及原告已取得该门面《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双方是否约定原告需交付100000元办证费用,待被告代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后,才能向原告交付该门面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已口头协商变更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交房。虽然双方对被告可延期至何时交房问题各执一词,但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及契税等款项,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已是该门面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理应将该门面及时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约定该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买受人即原告自行办理,现被告承认未向原告交付该门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需交付100000元办证费用,待被告代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后,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大门东侧门楼综合楼1层4号门面交付原告骆冬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