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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春风与陆利军、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春风,陆利军,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裘春风。被告陆利军。被告李伟。原告裘春风诉被告陆利军、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军、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春风诉称:被告陆利军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该款由被告李伟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陆利军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李伟对陆利军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利军的父亲已代为归还借款2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利军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李伟对陆利军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裘春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陆利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陆利军、李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陆利军由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利军父亲代为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陆利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伟为陆利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原告与李伟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李伟依法应对陆利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春风借款30000元;二、李伟对陆利军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陆利军、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陆利军负担,由李伟负连带责任。该款裘春风同意陆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星    远 关注公众号“”